甬财政发〔2014〕388号 文件有效性:废止 各县(市)区财政局、交通运输局: 为加强和规范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我们制定了《宁波市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财政局 宁波市交通运输委员会 2014年5月25日 宁波市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宁波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是指根据《条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依法取得出租汽车营运权并按规定缴纳的费用。 第三条 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属于国有资源类政府非税收入,资金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第四条 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由市和县(市)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由市和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收取。 镇海区、北仑区投放的区域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由当地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由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收取。 第二章 资金征收 第五条 出租汽车营运权实行一车一权证制度,期限为8年,期满后终止。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标准按市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按年收取。《条例》施行前未到期的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仍按原有标准收取。 出租汽车营运权期满终止后,根据《条例》规定重新取得营运权的原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按规定缴纳营运权有偿使用费。 第六条 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对象,是指依法取得出租汽车营运权的经营者。 第七条 在营运权使用期限内,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及时足额缴纳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根据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的出租汽车营运权数量,每车核发出租汽车营运权证。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营运权使用期限起始之日起,在30个工作日内携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开具的《宁波市收费(基金)缴款通知书》(以下简称“《缴款通知书》”),按照我市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将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缴入非税资金专户,并取得《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或《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收据联。以后每年同期凭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开具的《缴款通知书》及时缴纳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 市区出租汽车(除镇海区和北仑区范围内投放的区域出租汽车外)营运权有偿使用费全额缴入市级财政非税资金专户。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申请营运权证和接受道路运输证年度审验时,应一并提交《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或《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收据联复印件。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九条 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统筹安排用于出租汽车的行业监督和管理、服务质量提升、出租汽车服务保障体系建设以及其他交通管理方面的支出。 第十条在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的管理和使用过程中,要提高资金使用的绩效,对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资金监管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按规定及时足额收取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并缴入各地财政非税资金专户。 第十二条 各地财政、交通、审计等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征收行为和支出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及时足额收缴及资金的有效使用。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征收和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可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当市人民政府根据《条例》规定,对出租汽车营运权实行无偿使用,停止收取有偿使用费时,本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25日起施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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