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解读
《宁波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来源:宁波市财政局来源:宁波市财政局 发布时间:2019-04-03 17:13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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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政策解读工作的通知》要求,现将市财政局会同市生态环境局、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宁波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完善生态环保责任追究制度,促进受损生态环境修复,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预算法》《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7〕68号)、《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浙委办发〔2018〕34号)、《中共宁波市委办公厅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甬党办〔2018〕162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主要内容

(一)引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的概念。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浙委办发〔2018〕34号)、《中共宁波市委办公厅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甬党办〔2018〕162号)的规定,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特指宁波市人民政府。省域内跨市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省政府管辖;市域内的生态环境损害,由市政府管辖。赔偿权利人(特指宁波市人民政府)可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也可指定所属区县(市)相关部门或机构负责区县(市)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二)明确生态损害赔偿资金定义和来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是指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后,根据磋商或法院裁判的结果,由赔偿义务人缴纳的,用于支付生态环境修复及相关费用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确认的赔偿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经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赔偿金和赔偿义务人自愿支付的赔偿金。环境公益诉讼经生效裁判确定的赔偿资金和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罚金或没收的财产(变卖所得)纳入本办法管理。

(三)界定了生态损害赔偿资金的使用范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主要用于在损害结果发生地开展的生态环境修复及相关支出,包括:清除或控制污染等相关支出;生态环境修复或替代修复支出;鉴定评估(包括调查取证、鉴定、勘验、环境监测、专家咨询等)、修复方案编制及修复效果评估、律师代理及诉讼等相关支出;法律法规规定用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其他支出。

(四)规定了生态损害赔偿资金的收缴和使用程序。在收缴方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或机构的同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列其他专项收入,如国家出台相关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通过磋商确认和赔偿义务人自愿支付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由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或机构负责执收;通过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在使用方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编制鉴定评估、生态修复等经费支出预算、绩效目标,提出使用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支出,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支出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结转结余资金按照财政拨款结转结余资金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厘清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预算安排、监督资金收缴及使用,组织重点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和单位具体负责资金执收、使用管理、绩效监控等工作,按照权责对等原则落实资金监管责任。

三、解读机关和联系方式

《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读,具体联系处室为宁波市财政局产业发展处,电话:0574-89181066。

原文: 宁波市财政局 宁波市生态环境局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宁波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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