甬财政发〔2020〕1385号 市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为有效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省政府令第348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浙江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我们制定了《宁波市财政局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财政局 2020年12月30日 宁波市财政局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 审核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政府公信力,营造更加公开透明、规范有序的法治环境,根据《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省政府令第348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浙江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结合我市财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主体依照行政执法程序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等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事前公开执法主体、依据和程序等信息,事中公示执法证件、事由和权利义务等内容,事后公开执法机关、对象和决定等信息。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在行政执法整个过程中,所形成行政执法文书(含电子数据)等文字记录和拍照、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音像记录。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符合下列情形的行政处罚等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三)行政执法事项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依法应当组织听证的; (五)其他影响较大的情形。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机关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应由其法制工作机构对拟作出的执法决定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法定权限、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内容进行法制审核。 第七条 行政执法公示和全过程记录,由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处室(单位)负责实施,办公室配合,数字财政管理中心提供网络技术支持。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由法规处负责实施,相关处室(单位)按要求提供审核材料。 第二章 行政执法公示 第八条 依托浙江政务服务网等网站开展行政执法公示,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相关职能处室(单位)应当按要求做好执法信息的公示及更新维护工作,全面、及时、准确公示执法信息,方便社会公众查询。同时利用服务场所、现场执法等多种渠道补充公示执法信息。 第九条 强化行政执法事前公开,执法主体、执法人员、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信息,应当全面及时准确公开,并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条 规范行政执法事中公示,行政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按规定出具执法文书。 第十一条 加强行政执法事后公开,应当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自行政处罚、行政许可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布执法决定信息。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建立执法决定信息更新机制,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公示时间最长为5年,社会危害不大、情节轻微、当事人已及时纠正的,可适当缩短公示时间。 第十三条 建立行政执法统计月报制度,表式详见附件6,相关职能处室(单位)于每月末将本处室(单位)本月行政执法分类数据情况报法规处汇总,经局领导审定后报送市司法局。 第三章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 第十四条 负责实施行政执法的处室(单位)要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十五条 文字记录主要包括检查(调查)通知书、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陈述申辩笔录、行政执法决定书、送达回证等。 执法文书参考格式文本、制作指引以及执法规范用语,详见附件1。其他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直接涉及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权利义务的文字记录,应交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确认。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确认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记录具体情况。 第十七条 对调查(询问)、调查取证、现场检查(勘验)、组织听证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音像记录事项目录和执法行为用语指引,详见附件2。 执法记录仪由法规处日常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按要求调用音像设备,根据音像记录事项清单和执法规范用语,在执法活动中规范文明开展音像记录。 第十八条 制作行政执法决定书,应当由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经集体审议的,应制作集体审议记录。 对当事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以及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送达回证上做好相应文字记录或制作音像记录。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浙江省行政执法文书材料立卷规范(试行)》等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材料进行整理立卷,并移交局档案室归档保管;音像材料刻录到档案级光盘后移交局档案室。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基于互联网、电子互认、电子签章的行政执法全过程数据化记录工作机制。积极探索成本低、效果好、易保存、防删改的信息化记录储存方式,通过技术手段对同一执法对象的文字记录、音像记录进行集中储存。 第四章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第二十二条 属于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原则上都要提交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法规处负责制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目录,详见附件3。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作出即时性、应急性行政执法决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实施行政执法的处室(单位)在会签完相关处室(单位)或经集体审理后,在作出执法决定7个工作日前,应当填写《提交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材料表》,详见附件4,将拟作出的执法决定文书及相关证据、材料送法规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流程图详见附件5。 送交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三)与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的证据材料; (四)经过听证程序的,提交听证笔录; (五)经过评估、鉴定程序的,提交评估、鉴定报告; (六)执法事项告知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 (七)其他部门提交的合法性审核意见书; (八)法规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一项所指的情况说明,包括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适用行政裁量权的情况,调查取证情况,听证、评估、鉴定的情况,执法事项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五)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六)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等。 法规处对上述内容进行审核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法制审核意见。必要时可由本机关法律顾问出具法律审核意见或者在内部审批件载明审核意见。需要请示上级意见的或需要征求其他单位意见的,所用时间不计算在法制审核时间之内。情况复杂或需组织听证的,审核时间可适当延长。 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五条 法规处审核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以书面审核为主。法规处在审核中,可以向执法机构的办案人员了解核实相关情况,各有关处室(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法规处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出具意见: (一)认为符合本机关执法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法律文书和法律用语规范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认为存在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法律文书和法律用语不规范等情形之一的,提出不同意或有保留意见的审核意见; (三)认为超越本机关执法权限或当事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的审核意见; (四)认为适用法律依据不明确的,提出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的建议。 法规处应当在提出的审核意见中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本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时,执法机构应当充分考虑法规处提出的法制审核意见。执法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与法规处沟通协调;经协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分管领导处理;若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局法治财政建设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并按规定作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局和其他部门联合作出重大财政行政执法决定的,由市财政局和其他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进行法制审核。 第二十九条 在法制审核过程中形成的书面审核意见等相关记录,应作为副卷归入财政行政执法案卷。 第三十条 局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各行政执法处室(单位)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法制审核机构对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因相关人员在法制审核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导致行政执法错误的,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区县(市)财政局参照本办法制定配套措施,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三十二条 《关于印发〈宁波市财政局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的通知》(甬财税发〔2017〕85号)同时废止。 附件:1.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文本.doc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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