甬财政发〔2018〕949号 文件有效性:有效 各资产评估机构: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有关文件精神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双随机”抽查监管的意见》(浙政办发〔2016〕93号),规范宁波市资产评估机构监督检查实施“双随机一公开”工作,我们研究制定了《宁波市财政局资产评估机构监督检查实施“双随机一公开”工作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工作中如有相关问题,请及时反馈。联系人:宁波市财政局资产管理处柴盛斌,联系电话:0574-87188346。 宁波市财政局 2018年11月30日 宁波市资产评估机构“双随机”抽查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行资产评估机构“双随机”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5〕58号)、《资产评估行业随机抽查工作细则》(财资〔2016〕5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双随机”抽查监管的意见》(浙政办发〔2016〕9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双随机”抽查工作,是指宁波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资产评估机构执法检查时,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活动。 第三条 市财政局依法对资产评估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随机抽查工作坚持规范监管、公正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第五条 市财政局依据《资产评估法》制定资产评估行业执法检查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抽查事项清单要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对象、抽查内容、抽查比例和频次、抽查方式等内容。 第六条 随机抽查主要对资产评估机构下列内容进行重点检查: (一)持续符合设立条件的情况; (二)办理财政备案情况; (三)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内部管理情况; (五)质量控制情况。 第七条 市财政局将根据资产评估机构执法检查工作需要,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发生立、改、废等变化时,对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进行动态调整。 第三章 双随机抽查的实施 第八条 建立和维护检查对象名录库。检查对象名录库依据监管对象变动情况,实施动态调整。 第九条 建立资产评估行业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人员名录库根据人员变动和工作需要,实施动态调整。 第十条 每年开展资产评估行业执法检查前,应随机确定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 第十一条 随机抽查可采取定向或不定向方式,并依据年度检查计划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被检查对象可增加抽查比例或频次。 第十二条 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时,如果存在应予回避的情形,或者因不可抗力等因素不能执行检查时,应重新选派执法检查人员。 第十三条 实施资产评估行业执法检查时,应严格遵守《资产评估法》《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检查工作办法》和相关检查工作规则的要求。 第十四条 开展执法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必要时,可以聘用专家协助。检查组应至少有两名市财政局工作人员,检查组组长应由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担任。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 检查组在实施资产评估行业检查前,应当编制资产评估行业检查工作方案,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对象送达检查通知书。告知其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时间、方式和实施计划,对被检查单位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等。如被检查对象申请回避时,在重新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后,重新按提前3个工作日向被检查对象送达检查通知书。 第十六条 实施资产评估行业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调取档案、审阅材料、询问有关当事人等。必要时,可以对有关问题进行延伸检查。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资产评估机构检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检查对象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对象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检查对象的意见。被检查对象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八条 检查组在认定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和重大遗漏资产评估报告时,可以要求资产评估协会组织专家提供专业技术支持,或组织相关专家进行专业技术论证。 第十九条 检查组应于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向市财政局提交资产评估行业书面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资产评估行业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检查组在提交资产评估行业检查报告时,还应当一并提交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以及资产评估行业检查工作底稿等材料。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检查应当建立健全复核制度,指定内部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检查组提交的资产评估行业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复核。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做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理、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理、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做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名称和日期,并加盖做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印章。 第二十二条 依法做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后,应当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章 其他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8年12月30日起施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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