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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会计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宁波市财政局来源:宁波市财政局 发布时间:2019-09-11 15:56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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甬财政发〔2019〕529号
文件有效性:有效

各区、县(市)财政局:

为规范我市会计人员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会计人员管理办法》(财会〔2018〕3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财政部《关于加强会计人员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财会〔2018〕9号)、《关于做好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升级改造和会计人员信息采集上报工作的通知》(财办会〔2018〕28号)等精神,宁波市财政局研究制定了《宁波市会计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宁波市会计人员管理实施办法


宁波市财政局

2019年9月11日


宁波市会计人员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会计人员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提高会计人员诚信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财政部《会计人员管理办法》(财会〔2018〕33号)、《关于加强会计人员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财会〔2018〕9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会计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会计人员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宁波市财政局负责制定全市会计人员管理实施办法;各区、县(市)财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人员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会计人员,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在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中从事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等会计工作的人员。

会计人员包括从事下列具体会计工作的人员:

(一)出纳;

(二)稽核;

(三)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净资产)的核算;

(四)收入、费用(支出)的核算;

(五)财务成果(政府预算执行结果)的核算;

(六)财务会计报告(决算报告)编制;

(七)会计监督;

(八)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九)其他会计工作。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总会计师的人员,属于会计人员。

第五条  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四)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第六条  会计人员具有会计类专业知识,基本掌握会计基础知识和业务技能,能够独立处理基本会计业务,表明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判断会计人员是否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第七条  单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会计工作需要,自主任用(聘用)会计人员。

单位任用(聘用)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总会计师,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总会计师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

单位应当对任用(聘用)的会计人员及其从业行为加强监督和管理。

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内部控制制度要求和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岗位,明确会计人员职责权限。

第八条  因发生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单位不得任用(聘用)其从事会计工作。

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有关规定受到行政处罚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处罚期届满前,单位不得任用(聘用)其从事会计工作。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违法人员行业禁入期限,自其违法行为被认定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建设会计人员诚信管理体系。建立严重失信会计人员“黑名单”制度和会计人员信用等级管理制度,将信用信息登记在会计人员信用档案,并公开对外查询。

会计人员信用档案登记采用分等级管理。会计人员信用等级分为A、B、C、D四个等级,其中A级为信用优良级、B级为信用一般级、C级为由较严重失信级、D级为严重失信级。

(一)将有下列行为的人员,作为严重失信会计人员列入“黑名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向社会公开披露相关信息:

1.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违法行为的会计人员;

2.在会计类资格考试(或评审)中有严重违纪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

3.有违反金融、审计、税务等相关法律法规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会计人员。

(二)除对严重失信会计人员计入“黑名单”外,对其他会计人员实行信用计分制度。会计人员信用计分采用加分和扣分制,信用加分和信用扣分并存,不得互抵。会计人员信用得分情况对外公开查询。

第十条  会计人员信用计分按以下规则和标准进行确认。

(一)信用加分规则:

1.取得县级、市级(省级)、国家级会计高端人才证书的,分别一次性加计信用分3分、5分、10分;

2.获得县级财政等相关部门、县级政府或市级财政等相关部门、市级(省级)政府或财政部等相关部委、国务院表彰或奖励的,分别一次性加计信用分5分、10分、20分、30分。

上述信用加分采用累加制。

(二)信用扣分规则:

1.未按时完成继续教育的(不含计分当年,下同),按未完成年度程度每年扣除信用分1-2分,连续3年以上未完成继续教育的扣计信用分5-10分;连续5年以上未完成继续教育的扣计信用分10-20分。未参加继续教育的,按未按时完成继续教育的扣分标准加倍扣计;

2.会计人员信息登记或变更时提供不真实证明材料的,自查实之日起扣计信用分10分; 

3.在会计类资格考试(或评审)中有一般违规违纪行为或有严重违纪行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在处罚期内分别扣计信用分10分或20分;

4.受到县级财政等相关部门或县级以上政府行政处罚的个人或受处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中的会计人员,按照受处罚级别和责任承担程度,在处罚期内扣计信用分10分-30分。

上述信用扣分采取累加制。

(三)信用等级划分标准:

除严重失信为D级外,无信用扣分的为A级;信用得分在-10分以上(含)的为B级;信用得分在-10以下的为C级。

第十一条  建立会计人员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一)为守信会计人员提供更多机会和便利。将会计人员信用信息作为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会计职称考试或评审、高端会计人才选拔等资格资质审查的重要依据。鼓励用人单位依法使用会计人员信用信息,优先聘用、培养、晋升具有良好信用记录的会计人员。
  (二)对严重失信会计人员实施约束和惩戒。在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会计职称考试或评审、高端会计人才选拔等资格资质审查过程中,对严重失信会计人员实行“一票否决制”。对于严重失信会计人员,依法取消其已经取得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再从事会计工作。支持用人单位根据会计人员失信的具体情况,对其进行降职撤职或解聘。
  (三)对较严重失信会计人员列入重点关注对象,并将失信情况通报所在单位。对列入重点关注对象的人员及其用人单位,管理部门在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时纳入重点检查范围。

(四)建立失信会计人员联合惩戒机制。财政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将发现的会计人员失信行为,以及相关执法部门发现的会计人员失信行为,记入会计人员信用档案。支持会计行业组织依据法律和章程,对会员信用情况进行管理。加强与有关部门合作,建立失信会计人员联合惩戒机制,实现信息的互换、互通和共享。
    第十二条  建立信用纠错和修复制度。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得重新从事会计工作情形外,对其他不诚信行为允许纠错并对信用档案登记记录进行修复。对不同情形的不诚信记录分别按以下方式进行纠错和修复:

(一)对虽有严重失信行为但因未构成犯罪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在被处罚期结束前,参加会计人员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专题培训并通过考核的,处罚期结束第二年起信用记录恢复正常。

(二)对有信用扣分会计人员的纠错和修复方式:

1.未按规定完成会计专业人员继续教育被扣分的,在完成规定继续教育学分后的次年起,消除相应的信用扣分记录;

2.因会计人员信息登记提供不真实证明材料被扣分的,由本人重新提供正确无误的证明材料后,在审核通过后的次年信用记录恢复正常;

3.在会计类资格考试或评审中有违规违纪情况的,或受到县级以上政府或财政等相关部门行政处罚的,在被处罚期结束前参加会计人员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专题培训并通过考核的,处罚期结束后信用记录恢复正常。

第十三条  强化会计诚信教育。各区县(市)财政部门、会计行业组织、以及各单位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会计诚信教育,将会计职业道德作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必修内容,大力弘扬会计诚信理念,不断提升会计人员诚信素养。

对有严重失信行为和受到县级以上政府或财政等相关部门行政处罚被扣计信用分的会计人员,实行强制会计人员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专题培训制度,并将培训和考核结果作为信用纠错和修复重要条件。

会计人员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专题培训实行集中培训形式,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2天。参加专题培训的不计算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学分。

第十四条  实行会计人员信息登记制度。在本市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含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人员)和已取得初级及以上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未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需要在宁波市会计人员信息系统办理信息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办理信息变更登记。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要求但尚未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也可以在宁波市会计人员信息系统办理信息登记。

会计人员信息登记情况,将作为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高端会计人才选拔、从事代理记账工作等的依据,并为单位任用(聘用)会计人员提供参考。

会计人员应当对所登记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会计人员信息登记内容包括:

(一)个人基本信息;

(二)学历学位信息;

(三)从事会计工作信息;

(四)专业技术资格信息;

(五)继续教育信息;

(六)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采用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依法对单位任用(聘用)会计人员及其从业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及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依法成立的会计人员自律组织,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其章程规定,指导督促会员依法从事会计工作,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会计职业道德和其章程的会员进行惩戒。

第十七条  已在宁波市会计人员信息系统办理信息登记但尚未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参照会计人员进行管理。其中对未从事会计工作人员的继续教育按照继续教育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9年10月15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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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宁波市会计人员管理实施办法》政策解读
咨询电话: 0574-12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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