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宁波市财政检查工作规程》的通知

来源:市财政局来源:宁波市财政局 发布时间:2025-04-18 15:09 阅读次数:

字体:[ ] 视力保护色:
甬财监〔2025〕310号
文件有效性:有效

各区(县、市)财政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为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关于加强财会监督的决策部署,进一步规范财政检查工作,不断提升工作质效,市财政局重新制定了《宁波市财政检查工作规程》,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财政局

2025年4月9日


宁波市财政检查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财会监督的决策部署,进一步规范财政检查工作,保障和监督财政部门有效实施财政检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断提升工作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等法律法规制度,结合工作实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宁波市财政局、各区(县、市)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组织实施的财政检查工作,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财政检查,是指财政部门为履行财会监督职责,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经秩序,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被检查对象)执行财税法规情况以及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事项实施的检查和处理活动。

第四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一般采取随机抽查监督方式,按照“双随机、一公开”有关制度规定,建立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对实行随机抽查的事项,从“两库”中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和检查人员,检查结果应公开。

对投诉举报立案和上级转办案件等特殊情况,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不采用随机抽查监督方式。

第五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程要求,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进行,并依法作出检查结论或处理、处罚决定。

两个及以上同级财政部门对财政检查工作管辖发生争议的,应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指定管辖。上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下级财政部门检查工作的指导和规范。

第二章  检查计划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围绕财政中心工作和上级工作要求,并结合日常监管、投诉举报及其他部门移送的问题线索,制定财政检查年度计划,按计划组织开展财政检查,或根据日常财政管理需要,组织开展财政检查。财政部门业务管理机构负责本机构职责范围内财政检查事项的计划申报和组织实施。财政部门专职监督机构负责汇总制定本级财政部门年度财政检查计划,组织实施重点财会监督检查项目。

第七条  在制定年度计划时,应加强与纪检监察、巡察、审计及财政部宁波监管局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

第三章  检查准备

第八条  财政检查实施前,组织实施财政检查的机构(以下简称检查机构)应当根据年度检查计划,结合具体检查任务,研究制定检查工作方案。

第九条  检查机构根据检查工作方案,组织成立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负责具体检查工作的组织实施,对检查组成员的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及对有关事项进行必要的审核和复核,并对检查工作质量和检查结果负责。

第十条  检查组人员一般由财政部门工作人员组成。根据需要,财政部门也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检查。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

(三)具有一定的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第十一条  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法关系的,应当回避。被检查对象认为检查人员与自己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法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检查人员的回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检查实施前,检查机构应组织检查组开展全员检查培训,包括但不限于检查业务、程序和工作纪律培训。

第十三条  开展检查前,检查组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向被检查对象送达检查通知书,并由其签署送达回证。被检查对象拒绝签署的,应当予以注明。检查通知书由检查组按照规范文书格式填写,并由财政部门专职监督机构统一编号。

检查组认为,实施检查的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对象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组可以在实施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检查通知书。

财政检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有:

(一)被检查对象的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对被检查对象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检查组成员及检查组联系电话;

(五)财政部门公章及签发日期。

下发检查通知书时,检查组根据检查目的与内容,可以提出需要准备资料的清单,一并下发给被检查对象,要求被检查对象在现场检查前准备有关资料。

第四章 检查实施

第十四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组可根据需要对被检查对象进行实地检查,必要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也可以将被检查对象以前会计年度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财政部门检查。向被检查对象调取有关资料,由检查人员送达调取资料通知书,同时填写调取资料清单,经双方经办人签字,各执1份。调取的资料应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

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检查对象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  实地检查时,检查组按照约定时间抵达现场并召开检查进点会,对被检查对象正式开展检查。检查组应当在进点会上告知被检查对象的权利、义务、检查工作纪律等事项。

第十六条  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可以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有关资料,并进行取证。对提供的资料是外国文字或少数民族文字记录的,被检查对象应当将资料译成中文。检查组应当告知被检查对象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可以要求其作出书面保证,被检查对象拒绝作出的应予注明。

第十七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八条  检查过程中,围绕检查目的和内容,检查人员可综合运用查账、盘点、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可以向与被检查对象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检查单位的存款。检查人员查询存款时,应当持有财政部门签发的财政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检查对象签名或盖章。

检查过程中取得的证明资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盖章),未取得提供者签名(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二十条  财政检查工作底稿主要记录以下内容:

(一)财政检查工作底稿的编号;

(二)被检查对象和检查项目的名称;

(三)被检查对象涉嫌违法违规事项发生的日期、凭证号、会计分录、金额和文件号等;

(四)被检查对象涉嫌违法违规事项的主要内容;

(五)附件的主要内容、张数;

(六)被检查对象相关人员签证、经办人员或主管人员签名、单位盖章;

(七)检查组制单人签名、填制日期;

(八)检查组组长签名、填制日期;

(九)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检查过程中,检查组已经取得的物证、书证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或者不能反映所查事项的真实情况时,或者检查人员认为需要时,为查清事实,应当向有关当事人进行询问,收集证言,并制作财政检查询问笔录。开展检查事项的询问,应至少有2名检查人员在场。询问前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告知当事人不据实说明情况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询问笔录的正文部分采用问答形式,记录询问内容要真实、准确、详细、具体,不得随意取舍。询问结束,应当将笔录交给被询问人核对签名(盖章)或按指印。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被询问人认为笔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应允许其补充或改正,并在改动处签名(盖章)或按指印。询问人、记录人要签署日期并签名,不得相互代签。

第二十二条  必要时,检查组可以依法对问题线索涉及的相关单位开展有针对性的延伸检查。开展延伸检查时,检查通知书按照本规程第十三条规定的原则制发。

第五章  检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  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对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对象存在的问题等事项,编制财政检查征求意见函,发送被检查对象交换意见并由其签署送达回证。被检查对象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的,视为无异议,检查组应当予以注明。

第二十四条  检查组应当依据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对象对财政检查征求意见函的反馈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度等,研究形成对被检查对象的处理处罚建议。

检查组应当确保提出的处理处罚建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依规、定性准确。

第二十五条  检查组应当围绕检查基本情况、检查发现问题的基本事实及认定依据、被检查对象的意见或者说明、处理处罚建议、移送处理建议等事项编制财政检查报告。财政检查报告应由检查组组长签名。

第六章  检查复核与审理

第二十六条  检查组应于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填写财政检查复核提请书,连同财政检查报告、检查工作底稿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一并向复核机构或人员提交复核;特殊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复核制度,指定内部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等有关材料予以复核。复核人员与被检查对象、检查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负责复核的机构或人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检查组提交的材料进行复核:

(一)检查事项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取得的证据是否真实、充分;

(三)检查程序是否合法;

(四)认定财政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否适当;

(五)提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负责复核工作的机构或人员,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复核事项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检查材料不完整或不规范的,不予受理复核;

(二)检查的有关事项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通知检查组予以说明,并由检查组负责核实补正。必要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另行调查取证;

(三)认定依据不准确,拟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及移送建议不恰当的,予以指出并提出修正意见;

(四)检查未履行法定程序的,通知检查组采取必要措施弥补;

(五)复核认定检查事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准确、拟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或移送建议恰当、程序合法的,复核通过。

第三十条  负责复核工作的机构或人员对检查材料和事项进行复核后,应提出书面复核意见并签名。

复核工作一般应在收到提交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完成后,应将书面复核意见和复核材料提交给检查机构。

第三十一条  对于拟作出行政处罚、案情复杂等重大案件,检查机构应当在复核工作完成后,组织相关单位或者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成立检查审理组开展集中审理,并出具书面审理意见。

第三十二条  复核、审理意见与检查报告存在重大分歧的,检查机构应当要求检查组进一步核实、补充有关情况或者材料;必要时,可以另行派出检查组重新核查。

第七章  处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检查报告、复核意见和审理意见进行审定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发现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对象作出检查结论;

(二)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以处理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或财会监督意见书等形式下发处理决定;

(三)对依法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依法移送。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理、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理、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名称、日期和印章。

第三十五条 经财政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意后,针对被检查对象存在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符合立案标准的,检查机构应当及时立案,并可以组织检查组再次进驻现场,履行调查程序,补充完善相关证据,依法按程序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已按照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要求划转至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事项,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依法制作并向被检查对象下达行政处罚(听证)事先告知书,列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被检查对象依法享有的陈述以及申辩权利。

对符合听证条件的,还应当告知被检查对象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检查对象提出听证申请且符合听证条件的,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具体依照《财政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财政部令第109号)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应当进行核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财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经过听证的,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处罚决定。

根据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的情况,检查机构研究确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并按程序提交法制审核、报请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或集体讨论决定后,向被检查对象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后,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被检查对象的行政处罚信息,检查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在规定时间内公开。同时,应加强检查结果利用。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已经完成检查的项目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回访,对拒不执行处理、处罚决定的当事人,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直接责任人及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八章  资料归档

第四十二条  检查结束后,检查组负责归集整理档案,并移交检查机构。检查档案内文件资料按以下顺序排列:

(一)结论性文件资料,按逆检查程序并结合重要程度排列。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移送通知书、财政检查报告、文书送达回执等。

(二)证明性文件材料,按与检查工作方案所列检查事项或者会计报表科目对应的顺序排列。包括财政检查工作底稿等。

(三)立项性文件材料,按形成的时间顺序并结合重要程度排列。包括检查通知书、检查工作方案等。

(四)其他备查文件资料,按形成的时间顺序并结合重要程度排列。

第四十三条  财政检查档案按《浙江省行政执法文书材料立卷规范(试行)》进行整理归档。

第四十四条  财政检查档案未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不得对外提供。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财政检查中发现诬告、打击报复、作伪证、假证以及干扰、阻挠检查工作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六条  财政检查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规程要求,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财政检查中检查机构要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对调查(询问)、调查取证、现场检查(勘验)、组织听证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十八条  财政检查文书的送达,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

第四十九条  财政检查文书格式参照本规程附件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程由宁波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宁波市财政检查工作规程的通知》(甬财政督〔2006〕538号)同时废止。


附件:财政检查文书参考样式.doc

文件下载: 文件下载
政策解读: 关于《宁波市财政检查工作规程》的政策解读
【返回首页】 【打印】 【关闭】